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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熬剑、陈润勤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敖剑,陈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责人叶晓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剑。被告陈润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中银眉山分行)诉被告敖剑、陈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剑、陈润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眉山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东坡区尚美佳服饰经营部”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为:东坡区尚美佳服饰经营部流动资金;3.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无力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截止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共拖欠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1910.39元及罚息5543.1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10.39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日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公式为: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截止2015年8月20日罚息共计5543.10元)。被告敖剑、陈润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眉商户小额贷字05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敖剑经营“东坡区尚美佳服饰经营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偿还了2015年3月26日前的利息,从3月27日起的利息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910.29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另,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1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二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剑、陈润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敖剑、陈润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敖剑、陈润勤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剑、陈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910.29元及罚息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910.2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罚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敖剑、陈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律师费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62元,由被告敖剑、陈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郭旭东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