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纬二十六街东段银河坊铭湖景园3-B303室。法定代表人廖洲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维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均堂。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被上诉人和均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维忠、杨文太,被上诉人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正,被上诉人和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中惠公司就其所承包的高陵县泾欣园B区56号楼、57号楼工程与永泰公司签订《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该合同有中惠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和均堂的签字,并盖有中惠公司第九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1.人工费垫资正负零以上四层,经验收合格支付六层以下已完工程量人工费70%。2.四层以上按每月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70%,以此类推。3.砌体及二次结构完成后,付至人工费总额80%。4.主体工程及砌体、二次结构完成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人工费总额90%。5.剩余人工费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5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永泰公司按合同已于2012年5月底完成56号楼、57号楼合同全部内容并交付中惠公司。中惠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居住使用;中惠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和均堂于2014年元月13日与永泰公司就56号楼、57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人工费等费用共计636.85万元,有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洲喜、中惠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和均堂签字,有中惠公司员工胡军、赵斌见证。该结算单出具后,2014年元月16日中惠公司支付永泰公司人工费100万元。中惠公司共计向永泰公司支付人工费572.3万元,仍欠付永泰公司人工费64.55万元,永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永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惠公司支付永泰公司人工费64.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永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永泰公司与中惠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签订《劳务合同》,中惠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长庆泾河工业园泾欣园B区56号楼、57号楼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永泰公司,该合同发包方由和均堂签字,并加盖中惠���司第九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1.永泰公司人工费垫资正负零以上四层,经验收合格支付六层以下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70%;2.四层以上按每月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70%,以此类推;3.砌体及二次结构完成后,付至人工费总额80%;4.主体工程及砌体、二次结构完成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人工费总额90%;5.剩余人工费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5个月付清;6.合同履约金在永泰公司完成地下室后,15日内退还。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两日内交付贰拾元为合同履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劳务费用单价为每平米185元,此单价不含税金,辅材价格未确定,也未约定税金承担方。合同签定后永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并交付中惠公司,中惠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居住使用。2014年1月13日,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洲喜与和均堂就56号楼、57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结算单,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199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15元,工程人工费等费用含租赁费10万元共计636.85万元,并有胡军、赵斌见证,期间和均堂在结算单上注明“施工电梯费用,转租前由劳务(永泰公司)付,转租后由甲方(中惠公司)付,注明已付过款对账,其中已付还有施工电梯及砌砖等”,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洲喜注明“支付款项见乙方(永泰公司)签字为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惠公司分多次先后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其中,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2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万元。此外,中惠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7月20日代永泰公司支付砌砖工资共计15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代付电梯租赁费73000元。永泰公司称中惠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0万元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和均堂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永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中惠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与和均堂签订承包合同,任命和均堂为中惠公司第九项目部项目法人,合同分别加盖西安中惠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惠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是中惠公司为了履行长庆泾河工业园泾欣园B区56号楼、57号楼工程建设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管理团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非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惠公司承担,虽中惠公司称其未授权和均堂签订相应的合同且加盖的并非合同专用章,但中惠公司与和均堂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永泰公司,且本案所涉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名为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但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务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经中惠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洲喜与和均堂就56号楼、57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结算单,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199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15元��工程人工费等费用含租赁费10万元共计636.85万元,该结算单对双方有约束力,中惠公司先后分十次共支付永泰公司相关费用共计570万元,虽永泰公司称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0万元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中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0元,永泰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永泰公司可就保证金另行向中惠公司主张。中惠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7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砌砖工资15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代永泰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73000元,应属于中惠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不能从工程总造价中按合同约定价格扣除,中惠公司辩称的砌砖工资及电梯费不应按合同约定计入合同总价款,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约定劳务费用每平方米185元,此单价不含税金,即该部分税金应由中惠公司承担,但辅材的税金承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由承包方即永泰公司承担,因辅材价格在合同签订后有变更,但双方均认可每平方米315元含劳务及辅材价格,故永泰公司应承担的税金额为(315-185)×19900×3.41%=156075.7元。至于和均堂所提的清水打磨、垃圾清运及合同违约的费用,因其产生于双方核算之前,且其所提交的证据未经永泰公司确认,永泰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惠公司仍应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9424.3元。永泰公司主张由中惠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惠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永泰公司人民币28942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中惠公司承担5260元,永泰公司承担5000元,永泰公司已预交10260元,中惠公司于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5260元直付永泰公司。宣判后,永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5月18日主合同《劳务合同》、从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1月14日《泾欣园56号、57号楼结算单》的真实性。《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劳务费承包,包工不包料;《补充协议》约定辅材由永泰公司承担,并未对变更增加金额是否含税作出补充约定,故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中不含税金。原审法院查明“辅材价格未确定,也未约定税金承担方”系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系对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的变更,并非将辅材费加到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2011年5月18日从合同中每平方米人工费数额的增加仅是人工费、不含辅材费。《补充协议》系《劳务合同》的从合同,《劳务合同》依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不含税金,从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140元,并未约定所增加部分人工费每平方米140元是否含税金,所以增加每平方米人工费140元是不含税金的。三、依据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的实际交易惯例,承包方如果要承揽工程,必须支付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永泰公司向中惠公司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约金在地下室后15日内退还。��约定证明永泰公司如果不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则无法承揽涉案工程。中惠公司已将该保证金退还永泰公司,应由中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付款金额增加356075.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惠公司负担。中惠公司辩称,1、永泰公司向中惠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用包括劳务及劳务过程中涉及的辅材、设备费用,均为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2、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不含税,未约定辅材费不含税,故辅材部分的价格系含税价格,按照税法及建筑行业习惯,应当由提供劳务的永泰公司纳税,中惠公司已经统一交税,故应从永泰公司劳务费中予以扣减。3、中惠公司对原审法院对于应扣税金的计算金额无异议。4、《补充协议》系双方对于辅材设备使用的约定,并非约定劳务费价格,永泰��司主张人工费从185元/平方米调整至315元/平方米不符合基本事实。5、永泰公司主张其已经缴纳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均堂答辩意见同中惠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中惠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劳务费承包(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此单价不含税金。同日,中惠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及二次结构砌体过程中,所需塔吊、施工电梯、斗车等所有机械设备由永泰公司承担;主体及二次结构砌体过程中,所有周转材料(钢管、多层板、木方、扣件、丝杠、U型卡、架板、密目网等多次重复使用的周转材料)由永泰公司承担;由建设方提供总电源地至施工现场、工作��所有配电箱、电线照明等材料由永泰公司负担;以上内容按11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付款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整个主体施工中出主体用料(商混、钢材及二次结构用料)外一切机械设备、人力、模板等均由永泰公司负担。和均堂在《补充协议》上手写注明,整体加价30元/平方米。又查明,2012年8月24日,中惠公司收到泾欣园二期工程款6744868.04元,缴税229999.99元;2013年3月21日,中惠公司收到泾欣园二期工程款5865102.64元,缴税199999.99元;2014年1月22日,中惠公司收到泾欣园二期工程款14898816.32元,缴税508049.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惠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中泰公司合同履约金20万元;2、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税金156075.7元。中惠公司与永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月13日,中惠公司项目经理和均堂与永泰公司签订《泾欣园56号、57号楼结算单》,中惠公司、永泰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结算单对中惠公司、永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单进行结算。《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辅材费由永泰公司负担,但未约定辅材费中是否含税,中惠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泾欣园56号、57号楼结算单》中亦未注明辅材费单价130元/平方米中应再扣减税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辅材费税金156075.7元由永泰公司负担,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永泰公司主张,中惠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其公司的20万元系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惠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的20万元系返还履约保证金,故永泰公司要求中惠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45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在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901元(永泰公司已预交),由永泰公司负担5237元,中惠公司负担11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