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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系闻喜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闻喜县某某公司。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25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ZC8**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镇前往闻喜县某某公司,驶至侯村乡阳泉头村口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