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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倪雪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雪琴,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凤展、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雪琴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某,被告人倪雪琴及其辩护人顾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雪琴通过手机微信介绍黄某、贾某以每人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与颜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三人如约至宁波市鄞州区南苑新城酒店客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颜某突然有急事而未发生,颜某共支付给黄某、贾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倪雪琴从中获利人民币250元。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雪琴通过手机微信介绍张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与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南苑环球3216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告人倪雪琴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雪琴通过手机微信介绍梁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与冯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泊悦公寓梁某的住处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倪雪琴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倪雪琴通过手机微信介绍彭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与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3号楼2002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倪雪琴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同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大理市将被告人倪雪琴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IPAD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雪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上述事实,被��人倪雪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贾某、颜某、梁某、冯某、张某、彭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雪琴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撮合,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雪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雪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三、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