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龙港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公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PBXX**两轮摩托车,沿龙港区龙程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泰山街路口时,与沿龙程路第二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辽P0XX**号金杯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5.1毫克。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放弃对张某的索赔、不追求被告人张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