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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身份证号码2107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北东区**号3-6-2。2014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勇在辽宁同志网上知道娄某有同性恋倾向,利用娄某惧怕别人的心理,并以掌握有证明娄某是“同性恋”的录音为要挟,先后四次敲诈勒索娄某33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娄甲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以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李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勇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