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新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新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8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明,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新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明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212,919.84元(该金额已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币种下同)。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12,919.84元。审理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但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另,针对被告身份不确定一事,经本院释明,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体真实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