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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乔征志与胡继浩、胡修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征志,胡继浩,胡修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乔征志,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浩(第一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胡修东(第二被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乔征志诉被告胡继浩、被告胡修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原告乔征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审理中,根据被告胡继浩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征志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浩、被告胡修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征志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骑非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0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324元、评估图像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的40%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继浩、被告胡修东均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具体住院天数由法庭审核。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8时36分,原告骑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9,047.99元(含伙食费16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还包括车损1,324元、评估图像费240元,为此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评估图像费发票、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第三被告认可保险定损金额800元,且认为评估费、图像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系租赁或借用关系,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18,885.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予以支持,计180元、1,324元;三、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0,689.9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624元,余额的40%即3,626.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五、评估图像费2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96元;六、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作赔偿,本院确认1,0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96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征志11,6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征志3,626.40元;三、被告胡继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征志1,096元;四、被告胡修东应对被告胡继浩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0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4.3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