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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鸿威与伍惠红、钟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威,伍惠红,钟礼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吴鸿威。被告:伍惠红,女。被告:钟礼瑶,女。原告吴鸿威与被告伍惠红、被告钟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惠红、钟礼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威诉称,2014年5月79日,被告伍惠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下《借条》一张,被告钟礼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为被告伍惠红上述借款作担保。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伍惠红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4倍计算)给原告,被告钟礼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2、《借条》原件1份。被告伍惠红、钟礼瑶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伍惠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写明“今借到吴鸿威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期为天,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落款借款人栏有“伍惠红”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并加盖手印。担保人栏有“钟礼瑶”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并加盖手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能够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伍惠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吴鸿威与被告伍惠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伍惠红经原告催告还款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钟礼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指模,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钟礼瑶对被告伍惠红所负的3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伍惠红、钟礼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惠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吴鸿威。被告钟礼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伍惠红、钟礼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武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