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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宝琛、浦跃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宝琛,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浦跃芬,女,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圣佩,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宝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陆宝琛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1万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到2023年10月23日。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宝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以原告确定的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为担保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80%,扣款日为每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宝琛发放贷款,但被告陆宝琛贷款未如期还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宝琛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宝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6,627.36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9,749.58元、逾期利息17,428.23元;2、被告陆宝琛偿付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陆宝琛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922.65元;4、原告对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负担。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宝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予原告;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陆宝琛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陆宝琛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宝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宝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6,627.36元;二、被告陆宝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9,749.58元、逾期利息17,428.23元;三、被告陆宝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陆宝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922.65元;五、如被告陆宝琛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宝琛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95元,由被告陆宝琛、浦跃芬、陆圣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