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国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43号罪犯杨国龙。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杨国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镇赉县嘎什根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1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