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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振与徐军、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徐军,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10号原告:张振。委托代理人:张希,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被告:张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发,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诉被告徐军、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徐军、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2013年8月1日,我和徐军、张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振向徐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2%,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张静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其在武昌区东湖路189号东湖天下9栋3单元13层E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我向徐军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徐军、张静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对张静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徐军、张静承担。被告徐军、被告张静辩称:我们已经向张振还款209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尚有本息436537元未向张振给付,张振从2013年9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息合计为偿还的数额,法律不应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未给付的本息为436537元,张静抵押的房产价值远高于债务的金额,不应判决拍卖抵押的房产折价偿还。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方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振于2013年7月31日向徐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后,2013年8月2日再次向徐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为此次借款,张振(××)、徐军(××)、张静(担保人)在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振向徐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一个月或三十天内,不计收利息,免息期满后乃至借款期满仍未支付本金的,按月利率2%计息,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加息,利率上调不超过1%,借款的利率不作调整,超过1%,币率等幅上调。利息每月支付,如违反合同,徐军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张振因实现此债权的费用均由徐军承担。如徐军未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张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坐落于武昌区东湖天下9栋3单元13层E室房产设定抵押,作为担保。同日,张振将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给了徐军,张静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将抵押的武昌区东湖天下9栋3单元13层E室的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房产担保的债权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军未向张振返还2000000元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徐军给付张振的借款本息系清偿张振在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2013年8月1日张振与徐军、张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9号东湖天下9东3单元13层E室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104**号)、2013年8月2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振和徐军在2013年8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张振和张静订立的担保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在2013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徐军未向张振返还2000000元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张静对徐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债务人徐军未向抵押权人张振清偿到期债务,张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张静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武昌区东湖天下9栋3单元13层E室的房产优先受偿。2013年7月31日、8月2日,张振分两笔每笔贷给徐军2000000元借款,合计4000000元,此两笔借款系徐军对张振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债务,未约定还款的先后次序。借款到期后,徐军已经给付的借款本息不足以清偿4000000的债务,给付的借款应优先抵充对张振缺乏担保的2000000元,故徐军、张静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张振主张约定的违约金600000元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张振请求徐军和张静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返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振给付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张静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徐军、被告张静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张振对被告张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89号东湖天下9栋3单元13层E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张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徐军、被告张静负担(此款原告张振已垫付,被告徐军、张静连同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橄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