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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侯晋华诉被告侯军华承包经营土地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晋华,侯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左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侯晋华。委托代理人常彦萍,系原告妻子。被告侯军华。委托代理人马旭东。原告侯晋华诉被告侯军华承包经营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萍、被告侯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母异父兄弟,全家以父亲侯占庆为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21.92亩(实际承包土地为24.9亩)。父亲侯占庆2000年去世后,被告侯军华于2006年私自将其本人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表人。但该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现有家庭八人共同享有。其中16.045亩地在父亲生前已经分定,不存在争议。另有5.875亩地(尖毛山荒地2.7亩、马家沟1亩、南坡1.5亩、老爷庙0.675亩)存在争议。其申请左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对仲裁结果部分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对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的24.9亩土地进行份额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军华辩称:1、原告陈述的3.175亩(马家沟1亩、南坡1.5亩、老爷庙0.675亩)地系父母耕地没有争议,但父母耕种的3.175亩地应归其本人经营,其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亲的3.175亩地一直由其经营;2、尖毛山2.7亩荒地是其父亲生前就分给自己的地;3、除3.175亩耕地及2.7亩尖毛山荒地外,其余16.045亩地双方均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晋华、被告侯军华为同母异父兄弟,全家以其父侯占庆为农户代表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左权县辽阳镇五里堠村21.92亩土地。1985年前后,兄弟二人相继结婚成家后,侯占庆将共同承包的土地分为3份耕种,其中马家沟1亩、南坡1.5亩、老爷庙0.675亩,共计3.175亩地由其父母负责耕种。2000年侯占庆去世后,3.175亩地一直由侯军华负责耕种。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新进行换发,农户代表人换为被告侯军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进行重新划分,仍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左权县辽阳镇五里堠村21.92亩土地。双方现就父母生前耕种的3.175亩地及尖毛山2.7亩地产生争议。原告侯晋华申请左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7月14日,左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为:1、双方诉争的尖毛山2.7亩,属原告侯晋华及其共有人侯丽娟、侯丽丽、侯健、常彦萍共5人、被告侯军华及其共有人侯丽波、李美先共3人���同共有。即原告侯晋华占八分之五、被告侯军华占八分之三;2、双方当事人之父母经营的3.175亩由被告侯军华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左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刘建安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诉请实质系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晋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丽沙审 判 员  赵晋平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