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方某某,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李某一,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8月12日生育一女儿方某一,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一女儿方某二,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导其改过自新,可被告不收敛,反而对原告实施家暴并将原告逐出家门。2014年4月17日,被告为了达到继续长期与他人厮混之目的,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义务,一如既往的在外胡混,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式豪爵125摩托一辆及海尔冰箱一台;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及从该案案卷中复印被告与其他女性QQ聊天记录、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原、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4、QQ聊天截图二十七张,证明被告方某某自2014年6月份起与刘某某之外,还与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大女儿已经十岁,愿随谁生活由其本人决定,小女儿因自小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女儿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方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失眠,经常服药。3、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父亲方某三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二女儿现在3岁多了,原告在二女儿2个月大的时候离家出走,再未回到被告家生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网络是虚拟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姻法规定的严重过错。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现实生活中被告与刘某某及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的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暧昧关系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条件。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方某某病情是由原告造成的。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调查资格,被调查人方某三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和询问,不能证明是方某三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女儿是6个月大时原告放被告家的,不是2个月大的时候,放在被告家是因为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用,原告无能力抚养;2015年11月份原告抱小女儿准备抚养,被方某某拦下,不让抱走。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中的QQ聊天记录及原告证据4均系网络虚拟空间中个人感情的表达,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形式上有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方某一,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方某二,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生气,被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此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被告所生育大女儿方某一可随原告生活,二女儿方某二可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式豪爵125摩托一辆及海尔冰箱一台,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不忠、暴力、虐待、遗弃等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对无过错方赔偿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一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儿方某二随被告方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