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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世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魏安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余世益,魏安兵,朱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益,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安兵,住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军,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世益、魏安兵、朱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