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解金涛、高爱琴等与胡永宝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宝,解金涛,高爱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宝。委托代理人:燕非,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峰,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金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琴(解金涛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大英。上诉人胡永宝为与被上诉人解金涛、高爱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解金涛、高爱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解金涛、高爱琴与胡永宝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胡永宝代为出售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89号兰亭熙园5栋1单元26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97平方米),并委托胡永宝代收售房款。2013年5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12日,胡永宝与吕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春购买上述解金涛、高爱琴的房屋,购房价款1115730元,应于2013年5月12日付款20万元,同年5月15日付款20万元,余款715730元在房产登记部门收件时付清。因上述房屋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吕春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2日,吕春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金涛、高爱琴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陈述于2013年5月12日已付胡永宝20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胡永宝20万元,胡永宝在该案诉讼中已承认收到上述40万元购房款,且未将该40万元款项支付给解金涛、高爱琴。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42号调解书,该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胡永宝未将吕春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解金涛、高爱琴,解金涛、高爱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永宝向解金涛、高爱琴返还卖房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解金涛、高爱琴为委托胡永宝代为出售解金涛、高爱琴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89号兰亭熙园5栋1单元26层1室房屋,代为收取售房款等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可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永宝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吕春,解金涛、高爱琴由此与吕春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吕春将购房款40万元支付胡永宝的事实,有胡永宝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胡永宝接受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调查时的自认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胡永宝代收40万元房款后,应当将房款交付解金涛、高爱琴,因胡永宝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解金涛、高爱琴要求胡永宝返还购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解金涛、高爱琴与胡永宝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公证文书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解金涛、高爱琴与吕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确认,且委托合同中仅授权胡永宝有权代为收取房款,并不存在以房款抵偿借款债务的合同条款,因此,胡永宝所述解金涛、高爱琴因借款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收取的房款应予冲抵借款的辩称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解金涛、高爱琴与胡永宝因民间借贷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永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解金涛、高爱琴房款4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3690元,由胡永宝负担(此款解金涛已垫付,胡永宝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解金涛)。上诉人胡永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解金涛、高爱琴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的房款应予冲抵借款的辩称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错误,胡永宝收取的房款,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凭证》冲抵了借款。一审时胡永宝已提交《借据》两张证明解金涛、高爱琴向胡永宝借款40万元,且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凭证》明确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解金涛、高爱琴在借据中约定2013年11月8日还款,到期后解金涛、高爱琴未还款,胡永宝以购房款优先受偿,冲抵借款符合法律规定。2、解金涛、高爱琴认可购房款可以冲抵借款,一审判决胡永宝偿付解金涛、高爱琴40万元错误。3、解金涛、高爱琴向胡永宝借款40万元是事实,且胡永宝只收到了20万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解金涛、高爱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永宝是否已收回40万元售房款及应否将此款返还给解金涛、高爱琴。根据2013年5月9日解金涛、高爱琴与胡永宝签订的《委托书》,胡永宝将解金涛、高爱琴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89号兰亭熙园5栋1单元26层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吕春,吕春在2013年9月22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述称已向胡永宝支付购房款40万元,胡永宝在该案诉讼中亦承认收到上述40万元购房款,且未将该40万元款项支付给解金涛、高爱琴。胡永宝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吕春作出只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给胡永宝的情况说明,以及吕春退还给胡永宝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收到20万元的收条,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胡永宝将解金涛、高爱琴的房屋出售已收回购房款40万元。至于胡永宝上诉称解金涛、高爱琴同意以购房款冲抵解金涛、高爱琴向其借款,因委托合同关系与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胡永宝在本案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加之解金涛、高爱琴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解金涛、高爱琴与胡永宝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胡永宝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胡永宝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永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