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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其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78号罪犯刘其文,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清���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其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其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其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