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琴诉薛俊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薛俊红,韩硕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931号原告李琴,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俊红,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韩硕刚,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琴与被告薛俊红、韩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徐立平、人民陪审员沈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薛俊红、韩硕刚的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本人与薛俊红、韩硕刚经同学介绍相识,2014年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李琴提供玉器给薛俊红、韩硕刚在北京出售。李琴分批提供了200万元、400万元的货物,后由于薛俊红、韩硕刚说有些货物不好出售,双方就约定,对已出售的货物给付货款,未出售的货物予以返还。后双方进行清算,对已出售的货物薛俊红、韩硕刚出具了2014年11月2日欠货款现金171300元的欠条,对于留下的货物,按照2014年5月30日清单,尚有381000元的玉器,既未付款,亦未退还。现李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薛俊红、韩硕刚支付货款552300元;2、薛俊红、韩硕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887.5元;3、薛俊红、韩硕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俊红、韩硕刚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代销关系;2014年11月2日双方已最后核对了价值,最后确认留在薛俊红、韩硕刚处代销的货物价值为171300元,并且出具了欠条,现同意退还该部分货物,不同意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琴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玉器进货单两张,证明薛俊红、韩硕刚收到了李琴提供的价值381000元的玉器没有付款。薛俊红、韩硕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提出2014年5月30日李琴放在薛俊红、韩硕刚处代销的玉器进货单不止上述两张,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李琴离开时双方又对货物进行了核对,薛俊红、韩硕刚未及时要求退回签收货物时的玉器进货单,直至2014年7月24日才将所有的玉器进货单自李琴处要回,但直至被诉后才发现有上述两张原件并未实际退回。2、2014年11月2日薛俊红、韩硕刚出具的欠条,证明欠货款171300元的事实。薛俊红、韩硕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俊红、韩硕刚针对其辩称事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琴书写的笔记本第1至27页的文字记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李琴第一次留货的情况,共计4324300元。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第4页、第24页中的价格非其本人书写,第3页第4项、第17页第2、3项的价格有涂改。2、李琴书写的笔记本中目录至15页的文字记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至30日间,李琴第二次留货的记录。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每页合计数额非自己所写。3、2014年5月8日,李琴书写的供货清单,证明当日双方对李琴留在薛俊红、韩硕刚代销的货物进行了清点,李琴书写了清单,代销货款共计2054000元,双方约定按2000000元计算。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2014年5月18日李琴书写在笔记本上的第三批供货清单,证明李琴在当日又带来了4000000元的货物。李琴对该证据中除第12页上的“退回、留下”及第13页中的“退回、55.3”的字迹非本人所写外,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5、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0021663),证明在2014年11月2日双方对账完毕后,李琴将由其个人保存的送货单原件退给薛俊红、韩硕刚,当时选留下代销的货物价值为962000元。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2014年7月23日对账留货清单(送货单0021664、0021665),证明通过对账,李琴带走了价值1060200元的货物。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留给薛俊红、韩硕刚的货物,而非是自己带走的货物。7、2014年11月2日对账清单(送货单0021667、0021668),第一页是李琴留下代销的货物,第二页是双方对往来货物的总结算,证明薛俊红、韩硕刚总欠货款为171300元。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薛俊红、韩硕刚于2014年4月24日、5月26日部向李琴支付过110000元的代销保证金。李琴认可确实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9、王春燕证人证言,证明部看到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进行了对账。李琴认为证人系薛俊红、韩硕刚的员工,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对其证言不予认可。10、何×视频证言,证明曾经给双方进行过调解,听说过大概有27万左右的货物欠款。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的证言只能证明听说双方有100500元的账没有结清。经庭审核对,本院对李琴提供的证据1、2,对薛俊红、韩硕刚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中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因王春燕系薛俊红、韩硕刚的员工,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何×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琴与薛俊红经人介绍相识。薛俊红与韩硕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李琴与薛俊红、韩硕刚就销售玉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琴向薛俊红、韩硕刚提供玉器销售,货物卖出后支付货款,未卖出货物可以退货。2014年4月24日、5月26日薛俊红、韩硕刚向李琴支付110000元的代销保证金。2014年4月10日,李琴向薛俊红、韩硕刚提供第一批玉器。2014年4月29日至30日,李琴向薛俊红、韩硕刚提供第二批玉器。2014年5月8日,双方对上述两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后出具了《李琴给韩硕刚、薛俊红供货清单》(共计3页),双方同时确认上述货物实际支付按200000元计算,以上未付款。韩硕刚、薛俊红均在3页清单上签字按手印,并确认实际货物全部收到。2014年5月18日,李琴向薛俊红、韩硕刚提供第三批玉器。同年5月30日,双方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核对,形成《玉器进货单》若干页。目前李琴持有有韩硕刚、薛俊红签字并按手印的《玉器进货单》2页,其中载明货物为3-C类挂件,货款共计381000元。2014年7月23日,李琴与薛俊红、韩硕刚再次进行核对,李琴书写《送货单》1页,编号为0021663。其中注明“选留5月30日的货”,货物总计件43件,总货款962000元。庭审中,李琴确认该送货单中第8、9两项与其所持有的《玉器进货单》2页中的内容一致。该编号《送货单》的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顾客联均在薛俊红、韩硕刚处。同时,李琴另行书写《送货单》2张,编号分别为0021664、0021665,合计价款为1062000元。2014年11月2日,李琴与薛俊红、韩硕刚最后一次对往来货物进行核对,李琴书写《送货单》2张,编号分别为0021667、0021668。0021667号送货单注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266300元。0021668所书写内容为“总出货2663000元,减去6套礼盒15000元,减去籽料80000元,总欠货款壹拾柒万壹仟元叁佰元整。(以上不包括账平上次的壹拾万零五千元),(另加本子上的10万5仟元未算清)。另欠原石一块8万元,小脚丫籽料挂件2万元未付款。薛俊红另行书写如下内容“已上账未算清楚,此账共两页”。薛俊红、李琴分别在2张《送货单》下方签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总出货2663000元”系笔误,实际数额为263000元。同日,薛俊红向李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琴货款现金171300元,壹拾柒万壹仟元叁佰元整。欠款人:薛俊红,2014年11月2日。双方均确认未明确约定上述欠款的付款时间。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李琴与薛俊红、韩硕刚之间存在代为销售玉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结账方式的约定为卖出货物部分支付货款,未卖出货物可以退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日之间,李琴与薛俊红、韩硕刚之间发生多次进货、退货、核账,最后一次双方核账后,薛俊红向李琴出具欠条,认可确认欠李琴货款现金171300元,现李琴依据此欠条要求薛俊红、韩硕刚给付所欠货款17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俊红、韩硕刚提出可以将该款项所对应的货物退回,不同意付款的抗辩事由,因其向李琴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所欠为货款现金,按常理应当认定为该部分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已卖出,故对其该项抗辩事本院不予采信。李琴依据《玉器进货单》要求薛俊红、韩硕刚给付货款381000元,但通过庭审,李琴已明确表示2014年5月30日《玉器进货单》相对应的货物已包括在2014年7月23日双方核账后形成的编号为0021663的送货单中,并且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日对此日之前的货物往来情况进行了再次核账,形成了新的对账单及欠条,李琴仍持原《玉器进货单》主张权利显属重复计算,李琴所称因后期对账时未带《玉器进货单》故而最终对账数额不包括此单的事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李琴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俊红、韩硕刚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琴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欠条所载金额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俊红、韩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琴货款十七万一千三百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俊红、韩硕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李琴已预交),由原告李琴负担七千零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薛俊红、韩硕刚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丽霞审 判 员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星书 记 员 王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