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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易秋勇、袁唐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2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秋勇,绰号“先必”,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袁唐如,绰号“辣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罗长根,绰号“铜鼓佬”,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06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唐如、易秋勇、罗长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唐如、易秋勇、罗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唐如、易秋勇、罗长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先后20次在上高、宜丰、万载等地盗窃他人香烟价值人民币15543元,其中1328元未遂。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严某等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唐如、易秋勇、罗长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本案为共同犯罪,其中的一笔1328元盗窃犯罪事实为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唐如、易秋勇能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长根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秋勇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秋勇、唐如、罗长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7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塔下乡中储粮附近一商店,盗窃被害人罗某1条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15元)、1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150元)、1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210元)、1条白硬盒利群香烟(价值118元)、1条蓝硬盒白沙香烟(价值90元)、5条庐山香烟(价值200元)、3条软盒金圣香烟(价值165元)、3条白硬盒红塔山香烟(价值180元),共计1328元,因被发现弃物离开。2、2015年4-5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上甘山乡集镇一商店,两次盗得被害人严某4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600元)、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共计1030元。3、2015年5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塔下乡老电厂路边一商店,盗得被害人陶某2条软盒利群香烟(价值360元)、1条红南京香烟(价值100元)、8条蓝白沙香烟(价值720元)、2条白金圣香烟(价值190元)、8条白硬盒白沙香烟(价值320元)、6条庐山香烟(价值240元)、2条红梅香烟(价值70元)、2条软金圣香烟(价值110元),共计2110元。4、2015年6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锦江镇客运西站旁一早餐店,盗得被害人李某1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1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210元)、1条雅香黄鹤楼香烟(价值180元),共计820元。5、2014年10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泗溪镇泗溪大道一商店内,盗得被害人袁某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15元)、2条软盒利群香烟(价值360元)、1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150元),共计725元。6、2015年6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泗溪镇泗溪中雪附近的“反芳超市”,盗得被害人刘某4条雅香黄鹤楼香烟(价值720元)。7、2015年6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泗溪镇胡家桥附近的一商店,盗得被害人聂某1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15元)。8、2015年5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敖山镇长岭村旁一商店,盗得被害人聂某28包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72元)、8包极品金圣香烟(价值168元),共计340元。9、2014年9、10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民政局附近“老李烟酒店”,两次盗得被害人李某22条黄硬盒芙蓉王(价值430元)、2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420元),共计850元。10、2015年5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上高县敖阳街道老水利局一商店,两次盗得被害人戈某2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420元)、2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300元)、2条红金赣香烟(价值230元)、2条白硬盒利群香烟(价值236元),共计1186元。11、2015年6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宜丰县工业园清水桥附近一商店,盗得被害人钟某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15元)、1条黄鹤楼(价值150元)、2条软盒利群香烟(价值360元),共计725元。12、2015年6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宜丰县新昌镇荷舍村公路旁一商店盗得被害人李某31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210元)、4条白硬盒利群香烟(价值472元)、2条蓝硬盒白沙香烟(价值180元),共计862元。13、2015年3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宜丰县棠浦镇棠浦卫生院旁一商店,盗得被害人王某11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0元)、2条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共计810元。14、2015年4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宜丰县新庄镇一商店,盗得被害人姚某时2条红金赣香烟(价值230元)、2条白硬盒利群香烟(价值236元),共计466元。15、2015年3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一早餐店,盗得被害人张某2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300元)、2条雅香黄鹤楼香烟(价值360元),共计660元。16、2014年10-12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万载县康乐街道将军西大道一商店,两次盗得被害人王某22条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2条硬盒利群香烟(价值236元)、3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450元),共计1116元。17、2014年12月、2015年5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万载县康乐街道将军西大道一商店,两次盗得被害人周某2条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3条软盒利群香烟(价值540元)、1条雅香黄鹤楼香烟(价值180元),共计1150元。18、2015年5月,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万载县康乐街道万载第四中学旁一商店,盗得被害人彭某2条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被盗香烟、实施盗窃使用的车辆照片,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高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高县公安局塔下派出所出具的罗长根到案情况说明,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严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以法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43元,其中1328元为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秋勇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长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长根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秋勇、袁唐如、罗长根盗窃犯罪部分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长根积极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袁唐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罗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人民陪审员  毛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