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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乃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乃嘉。委托代理人陈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长久。原告陈乃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与周建卫在长庆北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经交警责任认定周建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建卫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4861.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辨称:×××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乃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事实,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一、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建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部门达成过调解意见,但周建卫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表示不能按照调解意见赔偿。二、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762.46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出院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情况,误工日期,护理级别。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四、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周建卫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长庆北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经交警责任认定周建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建卫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费用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6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乃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1.18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乃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