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戚小凤、朱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王曙东,王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小凤,女,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雅文,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峰,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嫣纹,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嫣燕,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东,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民、骆滨鸿,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啟平,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王曙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31日,王曙东、王啟平在领(付)款凭证领款人落款处各自签名,该份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借款人王曙东核准人朱凤炎领款金额陆拾万元正用途今向好友朱凤炎先生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该借款,朱凤炎于当日通过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开具金额为4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且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将该笔款项实际入账。另查明,朱凤炎因病去世,于2014年11月6日火化,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为朱凤炎全部合法继承人。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曙东、王啟平连带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601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从200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786016.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曙东、王啟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朱凤炎与王曙东、王啟平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曙东、王啟平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作为朱凤炎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王曙东、王啟平履行还款义务,故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要求王曙东、王啟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为450000元。对于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要求王曙东、王啟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王曙东、王啟平的辩称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10月31日开具的转账支票系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所支付的货款,且如果王曙东、王啟平未实际收到借款,之后却一直未向朱凤炎追回借款凭证,与常理不符,故对王曙东、王啟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曙东、王啟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借款本金450000元;二、王曙东、王啟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由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负担1755元,王曙东、王啟平负担4075元。宣判后,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系错误认定。本案中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领款凭证一份)可以证明王曙东、王啟平向朱凤炎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3(即转帐支票二份、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也可以证明朱凤炎通过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将案涉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借款金额应为60万元。一审法院以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另存有多笔款项往来,且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仍有10万元的款项往来为由,否认2009年12月22日所发生的朱凤炎将案涉15万元通过转帐支票交付给王曙东、王啟平的事实,已经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混淆法律关系。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另存有多笔款项往来,且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仍有10万元的款项往来的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2月22日所发生的朱凤炎将案涉15万元通过转帐支票交付给王曙东、王啟平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即领(付)款凭证全部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王曙东、王啟平返还借款凭证中所包含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王曙东、王啟平承担。王曙东二审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事情发生时,王曙东找到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老板朱凤炎,向其借款60万,朱凤炎表示60万元的金额太大,当天无法支付。主要是让王曙东提供担保人,所以王曙东写了领付款凭证,过了几天,因为无法找到担保人,王曙东联系了朱凤炎,表示不再借款,并要求返还凭证,但朱凤炎表示凭证其会毁掉。出于对朱凤炎的信任,王曙东也没有追回该凭证。一审法院以双方关联企业之间有多笔款项,认定王曙东拖欠45万元,与事实不符。从2009年到2015年,对方并没有向王曙东主张,不符合逻辑。在朱凤炎去世之前,朱凤炎给了王曙东一个钻石戒指,用以抵扣债务。如果该债务实际存在,应该以戒指抵债。王曙东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对朱凤炎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且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将该笔款项实际入账,将这一转账作为借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因杭州佳韵珠宝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王曙东于2009年10月31日找到好友朱凤炎,向其借款60万元,朱凤炎当即表示金额较大,当天没法交付,几天内交付,需要写个借条,并要求提供担保人,王曙东写下了该《领(付)款凭证》,又因朱凤炎要求需王啟平签字,后王曙东叫来王啟平签字。几天以后,王曙东、王啟平因无法找到担保人,于是联系朱凤炎表示找不到担保人。后,朱凤炎说那就算了,王曙东同时提出《领(付)款凭证》该还给我们,朱凤炎表示《领(付)款凭证》会撕掉的。出于深厚友谊的信任,王曙东、王啟平一直以为朱凤炎已撕毁了《领(付)款凭证》,一直未追回借款凭证,这是符合常理的,直到案发。又,借条写了借款60万元,而转账只汇了45万元,双方也没有更改借条,根本不符合常理。本案庭审中,法官询问过被上诉人(系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会计),其坚持称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交易往来,只有2009年10月31日和12月22日转账的60万元,系借款;且其代理人声称要有交易,将向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现双方均认可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另有多笔款项往来,存有不当。二、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法院未做认定。2015年8月5日,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证明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明细为:2009年1月12日,24万元;2009年3月16日,15万元;2009年11月2日,45万元;2009年12月9日,10万元;2009年12月23日,15万元;2010年2月11日,3万元;2010年5月17日,10万元。上诉人代理人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上述7份进账单、建行明细表原件寄给承办法官,一审判决在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该组证据。其所显示的早在3月13日提交的两张进账单复印件: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12月7日。上诉方出具的是进账单,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的开户银行均由相应的转账支票,恳请二审法院明查。三、关于催款的问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9年至本案起诉,假设存在该借款,也应及时主张。不排除被上诉人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该未撕毁的借条。在朱凤炎去世前,其交给王曙东一颗钻戒,用以抵充其欠王曙东的5万元借款,假设真存在本案借款,完全可以抵扣该5万元,不必另行给付。综上,王曙东并未收到朱凤炎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所以在长时间内未向王曙东主张是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二审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事实方面以及证据部分,上诉人王曙东提供的材料,都没有事实予以证明,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啟平二审口头答辩称:如果上诉人王曙东及王啟平拖欠债务,双方当事人人经常见面,朱凤炎6年没有追讨,不符合常理。不能因为朱凤炎去世了,五上诉人就可以起诉我们要求归还债务。王曙东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附件;2、调查联系单;3、进账单;4、建行明细表;5、特快专递、跟踪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王曙东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且法院予以许可;王曙东代理人寄原件给一审承办法官且已签收,但未将该组证据写入判决的事实。维摩公司和宏大公司一直有资金往来,且每一张进账单相对应的都有宏大公司的转账支票(在其开户行),企业与企业间的经济往来不能生搬硬套将其作为本案的借款。对此,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可以证明我方打给对方60万元的事实,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王曙东、王啟平已经退还该60万元给我方。被上诉人王啟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维摩公司和宏大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但仅以此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性质,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王啟平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填写于2009年10月31日的领付款领证上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该借据上载明的六十万元款项是否交付的事实。因出借人朱凤炎已过世,而其家属在本案中仅能举证证明,朱凤炎通过双方各自家族所属企业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交付450000元款项的事实;而之后两公司间的往来款不足以认定为该借据上约定的剩余150000元借款的交付。而王曙东、王啟平虽主张其并未实际借到款项,但不能对该借条至今仍存留在朱凤炎家人处,以及对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汇付该450000元的用途、性质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双方主张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朱凤炎与王曙东、王啟平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交付4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800元,由王曙东负担6550元,由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共同负担2450元。上诉人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王曙东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