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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李慕鸿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35号罪犯李慕鸿,男,生于1988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了(2011)成龙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慕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慕鸿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慕鸿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13.21分。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慕鸿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慕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慕鸿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慕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