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庄建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庄建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如。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车建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范丽。被告:庄建挺,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庄建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共同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场地管理合同书》及附件,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澳洋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四楼E8070-E8073号展位,共计516.8平方米,用作经营唐人街品牌商品,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为被告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86元/平米/月,市场服务费为14元/平米/月,按季度一期支付,从第二期起支付时间为到期日前20天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市场服务费,则每逾期一天需要按欠款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澳洋公司和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0元和市场服务费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扣除原告给予被告优惠的3.83个月的租金及市场服务费外,被告尚拖欠原告澳洋公司租金256996.11元及滞纳金41119.38元,拖欠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51998.93元及滞纳金8319.83元。另外,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4711元。两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未付,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56996.11元及滞纳金41119.38元(滞纳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共计298115.49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市场服务费51998.93元及滞纳金8319.83元(滞纳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共计60318.76元;三、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711元。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56996.1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市场服务费51998.9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711元。被告庄建挺答辩称:合同签订、承租房屋、被告已付款金额均属实。但是,两原告与被告对账时,两原告只提及被告尚欠租金256996.11元(已扣除3.83个月市场服务费和租金),并未提及市场服务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事情,所以只同意支付256996.11元租金,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1份(原件),拟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场地经营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市场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红星生活广场登记在原告澳洋公司名下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4711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系原件,证据2与本院已生效判决(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2号案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核对无异,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管理合同书》及附件,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澳洋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四楼E8070-E8073号展位,共计516.8平方米,用作经营唐人街品牌商品;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为被告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租金为86元/平米/月,市场服务费为14元/平米/月,按季度一期支付,从第二期起支付时间为到期日前20天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市场服务费,则每逾期一天需要按欠款的0.5%支付滞纳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澳洋公司和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和市场服务费3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剩余租金256996.11元及市场服务费51998.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租原告澳洋公司的展厅并接受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的市场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分别向原告澳洋公司和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租金和市场服务费,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欠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澳洋公司主张的256996.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市场服务费欠款金额,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主张的51998.9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已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合同期内全部租金和市场服务费,若未按约付款,则应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滞纳金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可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根据该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其应付的律师费应为4826元,故其支付的超过该笔金额以外的律师费与其实现本案债权无关,因此本院其主张的超出4826元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两原告对账时并未主张市场服务费、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辩称,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挺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256996.11元及违约金(以25699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庄建挺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51998.93元及违约金(以5199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庄建挺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3003.5元,由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庄建挺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夕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