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2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丁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工贸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3号。法定代表人:吕志生,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工贸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应朝旭,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盛工贸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南马镇工业区第三期。法定代表人:吕志生,执行董事。被告:黄锦云。被告:吕志生。被告:应朝旭。被告:应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弘盛工贸公司、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同月5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被告弘盛工贸公司、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员,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2081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弘盛工贸公司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被告黄锦云、吕志生,被告应朝旭、应蓓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弘盛工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D62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到2015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JHD06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弘盛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弘盛工贸公司已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鑫煜工贸公司、竑盛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弘盛工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191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1710元,合计25780874元;2.判令被告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2014063S2081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授信及授信内容约定;4.编号2014063S208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第2、3、4、5、6、7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编号2014063D62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变更协议、2015JHD06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2500万元;6.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本息的金额;7.贷记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61710元。被告弘盛工贸公司、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弘盛工贸公司、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弘盛工贸公司(甲方)与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乙方)签订编号2014063S2081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包括保证金5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被告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提供保证。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063S208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自愿为弘盛工贸公司上述授信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最高授信额度本金2500万元(扣除保证金部分500万元)向原告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弘盛工贸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独立于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不以其他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实现为限。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黄锦云和吕志生、应朝旭和应蓓与分别原告签订编号2014063S208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自愿为弘盛工贸公司上述授信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最高授信额度本金3000万元向原告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它内容约定与前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一致。2014年10月30日,弘盛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063D62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收取复息;如发生借款人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5年5月7日,弘盛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JHD06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175%,利随本清,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63D62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相一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月18日,弘盛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原、被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2014063D62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7.8%调整为5.355%;将利息支付方式由原来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调整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弘盛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1916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171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上述所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等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弘盛工贸公司。被告弘盛工贸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煜工贸公司、竑盛工贸公司,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自愿分别为弘盛工贸公司在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30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弘盛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在各自提供保证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9164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710元。二、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对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7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75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朝旭、应蓓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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