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告出生后由被告父母抱走做童养媳,15岁时由被告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后购置的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中屿村双仕路45号三层楼房一间,双方共同分割。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儿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后由被告父母抱走做童养媳,15岁时由被告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虽已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予以答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的相关证据,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若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