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圣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圣中,李浩,张士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会签:拟稿: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浩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中,男,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保,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圣中、李浩、张士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20时左右,李浩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青洛-武店路五叉路路段时,与张士保驾驶的皖NJ**/51113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相撞,造成李浩、三轮车乘车人李圣中受伤及两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圣中受伤后于当日至2009年8月17日在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16天,出院后李圣中在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李圣中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圣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按伤后90日,营养期按伤后30日,护理期按伤后30日。鉴定费950元。张士保垫付的5000元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士保申请执行于2015年3月18日给付。李圣中系农业户口。张士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76354.2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49015.92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和张士保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张士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张士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5%的免赔额。李圣中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李浩、张士保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李浩、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李圣中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3132元;5、误工费6705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32元、误工费67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1237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已用完,李圣中医疗费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计4631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7.75元(4631元×25%),张士保赔偿231.55元(4631元×5%),李浩赔偿3241.70元(4631元×70%)。此外,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700元,李浩赔偿鉴定费200元,张士保赔偿鉴定费50元。综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圣中各项损失13094.75元(11237元+1157.75元+700元),李浩赔偿李圣中各项损失3441.70元(3241.70元+200元),张士保赔偿李圣中各项损失281.55元(231.55元+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圣中各项损失1309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浩赔偿原告李圣中各项损失344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士保赔偿原告李圣中各项损失28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圣中负担50元,被告李浩负担30元,被告张士保负担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0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李圣中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李圣中损失金额不合理:①李圣中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错误,②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③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④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圣中答辩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浩书面答辩意见同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士保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圣中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定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圣中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亲属李贤才于2009年8月8日和9月10日分别从定远县交警大队支取张士保预付的5000元,用于李圣中医疗,其后李圣中虽未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5000元系不当得利,判决由李贤才予以返还,并执行完毕,致使李圣中的权利再次受到侵害,自此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5年3月22日,李圣中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关于李圣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圣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圣中在家务农的案件事实。原审结合其户籍性质,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确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上述规定,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本起事故中李圣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审考虑到李圣中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李圣中的“三期”,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根据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