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慧明、宋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沈慧明,宋侃,王成,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慧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侃。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方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玲琪,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玲琪,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明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锋,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慧明、宋侃、王成、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国公司)、杭州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杭州明华公司的驾驶员蒋培东将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由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进行维护和保养,王成系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前台接待,当天由其接待并收车。次日,因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没有相关设备,王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往浙江万国公司进行保养,在本市长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路口时,撞上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宋某受伤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及一辆机动车、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就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王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对周围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因王成、宋某在道路上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成垫付受害人宋某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28051.93元,另支付宋侃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垫付178051.93元。受害人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沈慧明、儿子宋侃。另查明,杭州明华公司就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保萧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载明: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杭州明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再查明,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系浙江万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王成系由浙江万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为期5年。沈慧明、宋侃于2015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成、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浙江万国公司、杭州明华公司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56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成、宋某在道路上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成辩称受害人宋某有闯红灯的行为,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属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鉴于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行人,王成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优者”,其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重,但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对周围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导致受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弱者保护角度考虑,应由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王成系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害人死亡,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系浙江万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万国公司承担。杭州明华公司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投保车辆在保养期间发生,并非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时发生,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太保萧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载明: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表明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有二:其一,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其二,需在营业性场所。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保养期间,但事故发生地为公共道路,并非营业性场所,不符合构成上述免责事由的条件,故太保萧山支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保萧山支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据实对非医保费用进行核算并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保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对沈慧明、宋侃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对王成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受害人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28051.93元,系王成垫付。二、家属误工费。沈慧明、宋侃主张81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2人计算10天,为2650.52元(48372元/年÷365天×10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慧明、宋侃主张550元,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沈慧明、宋侃主张1485元,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原审法院参照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1457.79元(48372元/年÷365天×11天)。五、交通费。沈慧明、宋侃主张3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可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沈慧明、宋侃主张767467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丧葬费。沈慧明、宋侃主张2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4186元(48372元/年÷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慧明、宋侃主张100000元,鉴于受害人的死亡确给其家属带来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975363.24元,因沈慧明、宋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太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慧明、宋侃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沈慧明、宋侃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855363.24元(975363.24元-12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太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500000元,剩余355363.24元(855363.24元-500000元)由浙江万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成已垫付178051.93元,该部分沈慧明、宋侃不应重复获赔,故浙江万国公司实际需赔偿沈慧明、宋侃177311.31元。沈慧明、宋侃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沈慧明、宋侃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沈慧明、宋侃500000元;三、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慧明、宋侃177311.31元;四、驳回沈慧明、宋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沈慧明、宋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4元,由沈慧明、宋侃负担295元,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太保萧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太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500000元错误。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论王成私自将肇事车辆开出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过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同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是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致人损害,无论以上何种情况,上诉人都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出于便于交通事故顺利处理、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出发,部分法院存在着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合二为一的倾向。本案中,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引用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这一毫无争议的事实,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了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合二为一的情况。同时,一审判决机械的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简单的认为在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下,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将商业三者险也用于赔付,完全背离了商业三者险的商业属性及赔偿原则,导致错误判决。三、本案中,王成驾驶杭州明华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进行保养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一审认为其系将该车开去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做四轮定位,但是该节认定与事实不符。事故车辆一直在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进行保养,且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代理人在开庭时承认公司具备做四轮定位的条件。王成在将车辆驶离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时,没有出门证,也没有携带保养材料,一审认定其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王成的行为应为擅自借用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慧明、宋侃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肇事车辆确实是放在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处进行维护和保养,但事故发生地在长城街石桥路口,并非在太保萧山支公司的营业性场所。上诉人不能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和免赔明确说明书均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有: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这表明上诉人依据该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有二:其一,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其二,需在营业性场所。这两种条件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保养期间,但事故发生地为公共道路,并非营业性场所。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有不同理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万国萧山分公司、浙江万国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免责范围。被上诉人杭州明华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杭州明华公司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仍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适用范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公共道路中的行驶过程中,故显然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的免责范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成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3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 清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