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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朴正淑与被告梁福敏、陈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正淑,梁福敏,陈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95号原告:朴正淑,女,1960年1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梁福敏,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陈俊丽,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朴正淑与被告梁福敏、陈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梁福敏、陈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曲丽珍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两年后还清此款,由梁福敏、陈俊丽担保。到期后曲丽珍下落不明,本金未付,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7日,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辩称,欠据是真实的,借款是从盛大玲手中借的,不是从原告借的,偿还了7万元包括本案的这笔钱,二被告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的真实性及利息偿还到2015年4月17日没有异议,该欠据记载主要内容为“欠人民币三万元整,月利贰分,两周年还清此款,担保至还清此款为止,欠款人曲丽珍,担保人梁福敏、陈俊丽,中间人盛大玲”,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据上明确记载盛大玲为中间人,二被告应知或明知该款并非从盛大玲处所借,原告委托盛大玲实施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盛大玲已经披露实际借款人,那么在原、被告间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为由不能否定原告就是实际的合法债权人。2、二被告称偿还了原告7万元包括本案的借款,仅仅是二被告个人陈述,原告否认,没有书证和其他辅助证据,且不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证明力不足。3、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该笔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应视为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二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