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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建、李雷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龙,王辉,李雷,方建,王成钢,张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龙,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封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封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辉,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王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雷,男,曾用名李雨军,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李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方建,曾用名方键,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方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飞,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人王成钢,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王成钢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4月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成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李雷、封龙、王辉、王成钢、张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上,徐善梅(另案处理)因马某2和张某驾驶马继伟的苏G×××××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到徐善梅承包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马庄连盐铁路平整工程工地堵门,影响徐善梅工程车辆拖土,徐善梅遂纠集被告人李雷、被告人王辉及姚某1、徐某1(另案处理)等人找人教训一下对方。后李雷纠集了被告人王成钢及石怀成、陈建宏、刘卫国(皆另案处理)等人,王成钢又纠集了他人,王辉纠集了被告人封龙等人,姚某1又纠集了王某等人,共同前往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四季农贸市场门前聚集,上述人员集合后,便驾车驶向徐善梅工地。其中,被告人方建明知徐善梅聚众斗殴,而借钱给徐善梅用于支付“出场费”,并驾驶苏G×××××丰田霸道车将徐善梅带至洪门四季农贸大市场,事后又支付给徐某1人民币2300元,支付给王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出场费”。后徐善梅在洪门四季农贸市场南侧一限高处西边,发现了马某2和张某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遂指使被告人张勇、李雷、王辉、封龙等人驾车追逐该轿车,被告人王成钢与方建驾车至洪门四季农贸市场门前堵对方车辆未果。后因在限高处两翻斗车由于超车发生矛盾堵路而无法通过,马某2和张某弃车而逃。王辉、封龙等人追至该限高处后,将该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916元。封龙等人又持刀将翻斗车车主被害人袁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左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于2015年2月11日投案,被告人王辉于2015年3月9日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建、李雷、王成钢、张勇聚众斗殴,被告人王辉、封龙持械聚众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建、李雷、封龙、王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成钢、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辉、张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建、封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李雷、封龙、王辉、王成钢、张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方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根据被告人方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方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有合法正当的职业,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充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方建的父母体弱多病,两个女儿没人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王辉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应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2、被告人王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仇恨。3、被告人王辉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辉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王辉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张勇没有纠集任何人参与聚众斗殴,更没有实施任何的暴力行为,被告人张勇是从犯,其参与方式就是开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事出有因,应当减轻被告人张勇的责任。3、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张勇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徐善梅(另案处理)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小马庄连盐铁路平整工程。2014年4月24日晚上,因马某2和张某驾驶马继伟的苏G×××××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小马庄工地索要工程款,影响了徐善梅的工程车辆拖土。徐善梅遂指使被告人李雷、被告人王辉及姚某1、徐某1(另案处理)等人找人教训一下对方。后被告人李雷纠集了被告人王成钢及石怀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辉纠集了被告人封龙等人,姚某1又纠集了王某等人,共同前往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四季农贸市场门前聚集,上述人员集合后,遂驾车驶向徐善梅工地。被告人方建明知徐善梅聚众斗殴,仍与徐善梅一同乘坐被告人张勇(系徐善梅的驾驶员)驾驶的苏G×××××丰田霸道车至海州洪门四季农贸大市场。徐善梅在洪门四季农贸市场南侧一限高处西边,发现了马某2和张某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遂指使被告人张勇、李雷、王辉、封龙等人驾车追逐该轿车,被告人王成钢与方建驾车至洪门四季农贸市场门前堵对方车辆。在限高处因两辆翻斗车超车发生矛盾将路堵住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过,马某2和张某遂弃车而逃。被告人王辉、封龙等人追至该限高处后,将该轿车砸坏;被告人封龙等人误认为翻斗车车主袁某是其所追打的人,遂持刀将袁某捅伤。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916元,被害人袁某左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方建按照徐善梅的要求分别向徐某1、王某等人支付了“出场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勇、王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李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施某、徐某2、徐某1、葛某、马某1、马某2、张某、姚某2、姚某1、王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被告人方建、李雷、封龙、王辉、王成钢、张勇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314号关于汽车损坏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方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建应属从犯,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方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不应认定为主犯,应为从犯,对被告人方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辉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辉不仅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且实施了砸车等行为,在积极参加者中应属主犯的作用,故对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辉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李雷、王成钢、张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王辉、封龙积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雷、封龙、王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建、王成钢、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王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建、封龙、李雷、王成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龙、王成钢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本案聚众斗殴罪,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方建、李雷、封龙、王成钢、张勇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辉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方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五、被告人王成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六、被告人张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