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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住夹江县青州乡。因吸毒,于2014年4月1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要求从马某某处购买“一个K粉”,双方商定价格为7000元。当晚9时许,马某某携带K粉到达夹江县漹城镇“世纪皇庭”会所三楼陈某某等人所在8888号包间,陈某某让马某某将K粉倒在包间内茶几上的盘子里,待众人吸食后以实际吸食量进行结算付款。随后马某某陆续将带去的K粉倒在茶几上的盘子里供包间内的人员吸食,期间将部分K粉又分装在了三小袋以及一个口香糖瓶子中。23时许,马某某与包间内的人员换至二楼6666号包间,马某某继续提供K粉供人吸食。23时50分,公安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马某某、陈某某等人闻讯四处逃散。马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8人在世纪皇庭会所外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马某某携带的提包和钱包内查获三小袋以及一个口香糖瓶子装的K粉。经称量:共计净重17.38克;经送检: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经对马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等8人的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其中马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7.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都有异议。辩称:案发当日,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买“K粉”,双方确定“半个K粉”4000元,“一个K粉”7000元。马某某带了“半个K粉”到达包间后,晓得陈某某他们刚从看守所出来,就想送给他们吃,故认为自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要求从马某某处购买“一个”(50克)“K粉”(学名“氯胺酮”),双方商定价格为7000元。当晚9时许,马某某携带K粉到达夹江县漹城镇“世纪皇庭”会所三楼陈某某等人所在8888号包间,陈某某让马某某将K粉倒在包间内茶几上的盘子里,待众人吸食后以实际吸食量进行结算付款。随后马某某陆续将带去的K粉倒在茶几上的盘子里供包间内的人员吸食,期间将部分K粉又分装在了三小袋以及一个口香糖瓶子中。23时许,马某某与包间内的人员换至二楼6666号包间,马某某继续提供K粉供人吸食。23时50分,公安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马某某、陈某某等人闻讯四处逃散。公安民警在世纪皇庭会所外查获马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8人,民警在马某某携带的提包和钱包内查获三小袋以及一个口香糖瓶子装的K粉。经称量:共计净重17.38克;经送检: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经对马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等8人的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其中马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夹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世纪皇庭娱乐会所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户籍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因吸K粉于2014、2015年行政处罚的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夹江县公安局在马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和钱包内查获三小袋以及一个口香糖瓶子装的K粉,经称量为17.38克,并予以扣押。4.手机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在案发当日通过电话。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辨认确认马某某就是4月20日晚送K粉到世纪皇庭包间来的人。6.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讯问时的情况及光盘的来源、制作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①检查笔录时间与视频时间不符是现场两台执法记录仪本身设置时间存在误差,检查时间应以4月21日00:08:51-00:22:57为准;②现场检查视频未拍摄到让马某某捺印封存是因为未拍摄到位;③包间内提取的白色粉末混杂有水和啤酒,不具备送检条件;④张丰瀚等人现经多方联系均未联系上;⑤马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详细住址,经查确无固定住处;⑥季惠的笔录中反映陈某某等人到达会所时间系笔误。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氯胺酮。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夹江县漹城镇世纪皇庭会所6666号包间进行检查。除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马某某、陈某某等人,并当场在马某某提包内查获k粉疑似物17.38克外,还在6666号包间的茶几上和地上发现少量白色可疑粉末,在可疑粉末旁边还有一张透明塑料卡片,在歌厅沙发旁的垃圾桶内发现疑似用于吸食k粉的吸管。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约陈某某去世纪皇庭唱歌,陈某某到了8888号包间知晓陈某某和万某某要马某某带一个K粉来,听万某某说一个价格7000元,半个4000元,吸食多少算多少,最后才结账。陈某某看见马某某拿约一个K粉,往盘子里倒了,供大家耍,待盘子里没有了,又由马某某倒点在盘子里。后换到6666包间也是如此。1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陈某某约万某某在世纪皇庭8888包间唱歌,去的时候包间有一二十人。当时八点左右,陈某某就联系马某某拿K粉到包间里耍,半个K粉的价格是4000元,一个K粉的价格是7000元。过了一个多小时马某某才把K粉拿过来。他把K粉递给陈某某,陈某某就喊他去倒在茶几的盘子上,吃了多少算多少钱。然后马某某就和大家一起在包间耍,吸K粉,唱歌、喝酒、跳舞。后换到二楼6666包间没耍多久就有人喊公安局来了,大家就往外跑。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某和陈某某叫陈某某打电话向马某某买K粉,陈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要买K粉。当晚九点左右,马某某拿了一个K粉过来,陈某某在房内打桌球,让马某某自己带着,往桌子上倒,吃了多少按实际消费的量来结账。在8888号房和6666号房一直都是露狗在负责往盘子里倒K粉,具体吃了多少、剩了多少陈某某不清楚,还没有来得及付钱。14.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世纪皇庭会所的大堂经理,8888号房间的客人要求把他们带来的音响和会所的音响设备连起来,因无法安装,就换到了二楼6666号房间。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晚上10点过,来了10多个客人,自己在8888号房间为他们服务。11点过客人把宿经理喊上来后换到6666号房间,12点钟的时候客人往外跑,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在搜查,看见桌子上和地上有少量白色粉末。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8888号房间客人于晚上11点过换到6666号房间,后警察在搜查时,看见桌上和地上有白色粉末状像味精一样的东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贩卖数量为17.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7.38克予以没收、销毁。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韩超人民陪审员  张生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