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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曲秀珍与内蒙古全得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珍,内蒙古全得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得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91号原告曲秀珍,女,个体。被告内蒙古全得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得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儒,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23787-X。委托代理人赵继平。原告曲秀珍与被告全得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珍,被告全得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珍因被告全得妙公司未返还向其借款34244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妙公司返还借款34244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全得妙公司向原告曲秀珍借款34244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全得妙公司给原告曲秀珍出具收款收据。后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全得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得妙公司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得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曲秀珍借款34244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告全得妙公司负担3833元,退还原告曲秀珍3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