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辖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科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科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科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继德。上诉人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登记于宁波市鄞州区,应当认定该地为其公司住所地。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虽然在宁波市江东区恒富大厦设有办公场地,但该公司同时在宁波市鄞州区也设有办公场地,其法定代表人徐立勋及其他决策管理机构仍设在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区龙嘘路125号,属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在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情况下,应当将登记地作为公司的住所地。三、原审法院认定执行业务活动、处理组织事务在宁波市江东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要活动是指营业范围载明的业务,即经营进出口、运输代理、货物销售等,其业务发生地应与具体合同签署地相结合。本案证据并未出现任何在宁波市江东区订立的合同文本,且上诉人的纳税申报地仍在宁波市鄞州区,其主要的公司账户也开立在宁波市鄞州区,纳税、款项流转作为公司业务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均发生在宁波市鄞州区,足以认定该地区为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突破公司注册地作为住所地的原则,仅凭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在宁波市江东区就认定具有管辖权,扩大了管辖权的适用。根据具体业务发生、公司决策等流程可以确定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仍在宁波市鄞州区,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科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地虽然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建庄村,但经实地调查,该注册地并没有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宁波市江东区恒富大厦物业17F-18F登记的单位标牌是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在宁波市江东区恒富大厦设有办事机构,其公司网站载明的地址亦为宁波市江东区恒富大厦1号楼17F,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的办事机构,故恒富大厦可视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恒富大厦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28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