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自龙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务工。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甬镇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因封建迷信怀疑自己“鬼上身”与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汪家114号的老房子有关,遂决定烧毁该房子。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燃油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汪家114号,从附近搬来木架堆放在上述房屋墙边,将燃油倒在木架上,用打火机引燃后离开现场,致使该房子被烧毁,临近房屋亦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9元。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袁某上诉称,被其烧毁的老房子并没有人员居住,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放火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王某、方某、罗某乙、岑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打火机一只,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沈家村汪家114号火灾房屋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出具的《关于“5.19”放火案的火灾危险性分析》,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袁某放火行为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原判根据上诉人袁某放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