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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丽萍与周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萍,周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朱丽萍,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驰,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朱丽萍与被告周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萍起诉称,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950元,原告均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95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2份、微信身份资料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950元的事实。被告周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萍借款12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周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