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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郝伟光与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伟光,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8号原告郝伟光,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辛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出租车司机,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郝伟光诉被告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伟光、被告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常国庆因做生意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辛成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人迟迟未能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辛成同意2015年12月末归还该笔欠款。但是至今该笔欠款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成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被告辛成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常国庆已经偿还25000.00元,收到条在韩永利处,剩余5000.00元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常国庆向原告郝伟光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担保人韩永利、辛成。后被告辛成在欠据复印件上书写“担保人同意还款时间延长2015年12月末”。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常国庆又向原告郝伟光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常国庆偿还原告郝伟光25000.00元。案外人常国庆又名常王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借据一枚、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义勒力特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伟光与案外人常国庆及被告辛成、案外人韩永利签订的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债务人常国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在常国庆未能清偿上述全部债务,保证人辛成签字同意延长保证期限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辛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辛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因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常国庆偿还原告郝伟光25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是偿还2014年6月16日借款20000.00元,但是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且常国庆偿还金额为25000.00元,25000.00元收到条在30000.00元借款另一保证人韩永利处保存,故应认定该笔25000.00元还款是对30000.00元债务的偿还。故被告辛成应对金额为5000.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伟光欠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上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辛成负担68.00元,原告郝伟光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