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林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稷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红,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林红多次趁夜间到稷山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公司施工现场盗窃工地上的钢管、钢卡等施工材料,将盗窃来的钢管等铁制品藏匿于其住所及猪圈里。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林红在转运盗窃的钢管等物品时被发现,公安民警在王林红的住所及猪圈里搜出管卡311个、螺旋顶7根、钢管68根(已返还给被害人)。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王林红家中扣押的钢管、管卡等物品共价值2627元。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林红将其从阳煤丰喜泉稷能源公司施工现场盗窃来的钢管先后三次卖给郝银旺39根(已返还给被害人)。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9根钢管价值6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红的行为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林红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的钢管等施工材料;2、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郝银旺、孙跃云、程武顺、费立全、李青果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林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林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林红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全部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