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范德用、范德荣与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用,范德荣,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范德用。原告:范德荣。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被告: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金。原告范德用、范德荣与被告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用、范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用、范德荣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不锈钢水槽、不锈钢链条等乳胶流水线设备。2014年2月原告完成了安装工作,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安装款和材料款。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8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安装款未果,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款8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的事实。被告子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范德荣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范德荣树胶流水线款80000元。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原告依约完成被告指定的流水线安装工作,被告结欠安装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报酬并赔偿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安装款的期限,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德用、范德荣安装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范德用、范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33元,由原告范德用、范德荣负担83元,由被告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