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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与北京隆泽园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北京隆泽园宾馆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469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1XXXX。法定代表人周振民,所长。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雨,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隆泽园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278XXXX。法定代表人苏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江,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以下简称房山区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隆泽园宾馆(以下简称隆泽园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区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永亚、王思雨和被告隆泽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杨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山区供暖所诉称,自2013年开始由原告为被告管理范围内单位进行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262663.8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供暖服务,亦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供暖费共计26266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3844.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泽园宾馆辩称,我宾馆于2009年5月30日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33号隆泽园宾馆的房产及设施设备出租给了北京隆泽园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期是10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产一直由承租人管理、控制。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合同有异议。合同中只约定每年11月15日开始供暖,整个合同里未写明供暖是从哪一年开始,而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至2014年供暖期没有在合同中体现,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原意应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至次年的3月15日这期间的供暖,本合同签订只是为了下一年的供暖期提前约定,原告收取本年度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没有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超过了供暖期,原告称2013年供暖期是2013年11月15日,已超这个日期半个月,此期间没有签订合同证明双方从未达成供暖合意,也未测量过供暖面积,更不能计算出所交费用,此期间供暖所事实上没有供暖,只有在双方认定供暖面积、每期费用,并明确供暖期间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双方才能保证各方权利义务,依约履行合同。即使我方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也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我方2009年就将涉案房产出租出去了,合同中约定一直由承租方交纳费用,原告称需要交费,但我方一直没有接到通知,承租方也没有接到通知,直到原告起诉我们才知道该交供暖费了,而且还有滞纳金的产生。原告应尽到通知我方交费的义务。原告未告知我方需要缴费,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供热人)与被告(甲方、用热人)签订《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供热设施地点位于吴店供热厂,采暖地点为良乡拱辰大街33号(隆泽园会馆)。采暖计费总面积为6253.9建筑平方米。采暖期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62663.8元。如遇采暖费标准调整的,自调价之日起,甲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采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采暖费(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逾期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未缴纳部分的逾期违约金。采暖费采取直接向乙方支付采暖费的方式。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纳采暖费的,除须按本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支付2013至2014年度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262663.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供暖费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交纳供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供暖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采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且按照北京市供暖时间的惯例,采暖时间自每年的11月15日起,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承租,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其作为合同的用热人应当履行的交费义务,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隆泽园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二○一三至二○一四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二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八角。二、被告北京隆泽园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八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隆泽园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