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1983年7月16日出生,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窜至会理县矮郎乡车林村二组,共同将会理县电信公司架设于此的通讯电缆盗走500余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368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价值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向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窜至会理县矮郎乡车林村二组,共同将会理县电信公司架设于此的通讯电缆盗走500余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368元。认定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2年9月27日15时30分,盐边县红格派出所电话告知会理县小黑箐派出所称,我所今日抓获一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其交代26日晚在你辖区实施盗窃,请派人来接交案件。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会理县城遇到周某某,周某某向我借钱,我说没有。周某某就提议去割电缆线卖了分钱,我同意。随后我们在会理县车站附近买了尼龙口袋和割电缆线的工具。下午的时候就由我带周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向会理县矮郎乡出发。我们将车停在路边等到天黑,走到河对面有电缆线的地方,用之前准备的工具割电缆线。开始是我推周某某上去将电缆线割断,我在下面将线拉到一起圈起来,后来是周某某推我上去割,他在下面将线拉了圈起来。将割下来的线全部圈好以后,我们将电缆线搬到一个山沟内烧火将电缆线外面的胶皮烧去,烧完后用尼龙口袋将电缆线装起,总共装了四袋。我和周某某将口袋扛到摩托车上捆好。骑摩托车准备将电缆线拉到盐边县红格镇卖。天快亮的时候我们骑车到了红格镇马脖子那个地方,在快上公路的时候将车骑翻了,我们将装电缆线的口袋卸下来,拖到公路下面的一个涵洞里,我和周某某在涵洞里面将电缆线上的一层白色金属皮剥去,在剥的过程中我听见有人说话,我就沿山沟跑了。电缆线外面是黑色的胶管,里面是铜芯的电缆线,具体数量我没得数。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我骑摩托车到会理与向某某一起在街上买了一把钢锯,晚上9点过我们骑摩托车到会理小黑箐,把摩托藏在一个山梁处,来到几根电杆下,向某某踩在我肩膀上用钢锯锯电缆线,锯了六、七根,每根几十米长,我们把电缆线锯断后拉到一个山沟里,我放哨,向某某放火烧电缆线外皮,我们将烧掉外皮的铜线装在口袋里扛到摩托车上,骑摩托车沿小路往攀枝花方向走,第二天早上7点过到红格镇“马脖子”公路上,摩托车摔坏了不能骑,我们把铜线扛到公路下一个涵洞里,在涵洞里剥铜线外的铝皮时,警察来了,向某某从一个出口跑了,我被警察抓获。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会理县电信公司凤营乡至小黑箐乡片区电信维护员。2012年9月27日我接到矮郎乡电信用户报修电话,说车林村线路不通、网络中断。28日早我检查矮郎乡政府至车林5组的线路,检查至车林2组时,发现电缆线被割断盗走500来米。该通信电缆线处于正常使用中,造成86户电话、网络中断。5、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现场位于矮郎乡车林村2组一松林内;烧电缆线外皮的地点位于松林旁一低洼处。6、会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红色喜悦摩托车一辆及通信电缆线内铜芯线四袋,经称重四袋电缆线铜芯线重150公斤。7、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5368元.8、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盗窃通信电缆线现场情况。9、会理县人民法院(2013)会理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某的判决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其在矮郎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事实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供述、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价值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