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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岩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57号罪犯李岩峰,男,1972年7月3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认定李岩峰犯盗窃、收购赃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将李岩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将李岩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1年8个月、1年4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岩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岩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6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岩峰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