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其筛、江金龙等与李华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李华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其筛,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其筛(系江金龙之父),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素娟,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芳,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鲍海波(系李华芳之子),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系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李华芳系同号202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11月19日,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卫生间发现污水渗漏,故向其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报修,后李华芳因故未立即出面配合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和检查。同月27日,物业公司到双方当事人家进行马桶和污水管道更换施工,在拆除上述设施后,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阻止了工作人员进一步施工,自行在102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用水泥封堵了排污管道部位的洞口。为此,李华芳曾诉至法院要求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排除妨碍。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判决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拆除相关设施。2015年4月,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华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清洁费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卫生间出现污水渗漏后,李华芳理应及时配合物业公司进行检查和维修,并要求房内居住人停止使用坐便器。但因李华芳原因,延误了维修工作,给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造成了生活上的影响和相应的损失。故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要求李华芳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根据李华芳的过错,其现同意赔偿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经济损失费4,000元,尚属合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经济损失费4,000元;二、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均不服原判,上诉称,李华芳家坐便器和污水管发生渗漏,还不配合修理,造成自己家受污、财产受损,对此李华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华芳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被上诉人李华芳辩称,李华芳住在养老院,房屋委托亲家管理,因发生漏水时亲家在外地旅游,无法马上赶回来,确耽误了修理。后物业公司上门施工时,江其筛一家加以阻止,还用水泥封堵了202室排污管部位的洞口,自己只能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由于江其筛一家的阻碍,排除妨碍一案现尚未执行,致自己家房屋至今无法使用。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其筛家因卫生间污水渗漏向物业公司报修后,李华芳因故未立即配合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和检查。后物业公司到双方处进行修理,在拆除坐便器等设施后,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阻止了工作人员的进一步施工,还自行在102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用水泥封堵了排污管道部位的洞口。可见,102室卫生间漏水无法修复的过错在于江其筛一家,而李华芳仅对延误修理存有过错,现江其筛等上诉要求李华芳对污水渗漏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江其筛、江金龙、崔素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