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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定功与郑四妹、金木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功,郑四妹,金木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70号原告:郑定功。被告:郑四妹。被告:金木行。原告郑定功诉被告郑四妹、金木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定功、被告郑四妹、金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65万元,并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因经商急需,要求被告以其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紫竹苑19幢1单元15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但被告又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85000元整)。被告郑四妹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金木行辩称,一、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郑四妹的三姐夫,两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争吵不断,双方未过夫妻生活,早有离异之意,但由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理离婚手续而已。因此,被告郑四妹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被告郑四妹从来没跟我说过借过此款。二、原告诉称的涉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且多次借款形成,但未能提交对应的多份借条,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必定是近期出具的,并非是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三、两被告建房共花了90多万元,自有存款50多万元,建房只缺40万元左右,而这40万元左右是我向自己的父母、二姐等借的,因此原告主张向其借款65万元是站不住脚的。何况该房屋建成于2010年底,建成后第一、二层就一直租给原告使用至今,期间租金也有30万元左右,该租金应该予以扣除吧?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木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金木行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房屋建成之后部分出租给原告使用至今,却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金木行在答辩的后半部分又主张租金应抵扣债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与借条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借贷的数额是多少?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而被告金木行予以否认。原告郑定功的庭审陈述与被告郑四妹虽然一致,但被告郑四妹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上所载时间明显不符,借条载明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而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郑四妹陈述的借款明细,即截止至2010年12月9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对此时间点后发生的借贷,原告既未提供债权凭证,又未提供交付依据,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四妹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四妹、金木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定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驳回原告郑定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原告郑定功负担6734元,由被告郑四妹、金木行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9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