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祥敏。委托代理人:姜成林。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利建。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埃希公司)的股东,持有埃希公司100%股份。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埃希公司100%股份以5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3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定金45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剩余转让款2200万元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的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同时双方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履行地及埃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同月13日、16日、27日分别支付了3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加上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0万元转让款定金。之后,被告未能再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100%股份,及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保税区扬子江北路1号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关于转让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协议1份,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800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中2015年1月23日的银行业务回单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系原告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埃希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埃希公司100%股份以5500万元的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定金3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定金付转让款450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剩余转让款2200万元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协议还就股权变更登记、交接、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同月13日、16日、27日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定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第1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在起诉时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自被告送达时该协议即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原、被告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股权转让款定金的金额,因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2日,被告于同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备注为货款,现原告未有证据表明该款系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定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交付的定金为75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定金750万元归原告所有,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定金750万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8160元,由原告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由被告华影艺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