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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吴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芳,吴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吴光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新杭派停车场驶出时与正在行走的王桂芳相撞,造成王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吴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芳无责任。事发当日,王桂芳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5天,王桂芳为此支付陪护费8960元。出院后,王桂芳继续门诊治疗,并支付了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陪护费16028元。王桂芳的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2452.76元,其中42634元系吴光华垫付。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桂芳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2331元。后王桂芳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王桂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案涉浙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桂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光华赔偿医疗费721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29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275.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47855.86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上述赔偿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偿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光华、人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王桂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吴光华予以赔偿。关于王桂芳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桂芳主张72165.03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核算,确认王桂芳医疗费72462.7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331元。因吴光华已垫付42634元,故人保公司应赔付医疗费为29828.76元(72462.76-42634)。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桂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王桂芳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该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4、护理费:王桂芳主张护理费32948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陪护费8960元票据(住院55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106天)的陪护费16028元票据。结合鉴定意见和王桂芳提交的陪护费票据,该院确认王桂芳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9716元(8960+16028×(60-55)/106】。5、交通费:王桂芳主张1000元,根据王桂芳提交的交通发票、出入院记录、挂号费发票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王桂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275.1元(40393元×7年×10%),该院认为,王桂芳于2015年6月19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其年满74周岁,故确认王桂芳的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40393元×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桂芳主张7000元,该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王桂芳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因该鉴定系诉前王桂芳单方委托,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王桂芳自行负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830.56元(29828.76+1650+2700+9716+700+24235.8+5000),由人保公司赔付。吴光华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人保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王桂芳各项损失合计73830.56元;二、驳回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王桂芳负担250.5元,由吴光华负担319元。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74岁高龄的老人,身体本来就比较虚弱。除了住院期间需要人的护理,出院后也需要人照料,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住院期间55天的护理票据和出院后106天的护理票据,该些费用均为实际发生。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0天,该意见仅为参考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仅支持60天的护理费用,是不合理的。此外,一审法院以案涉司法鉴定系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为由,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是不正确的。该鉴定虽为上诉人单方诉前委托,但两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是认可的,该鉴定费也是上诉人所必须发生的间接损失,理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也是不妥的,考虑到上诉人的客观实际,应当支持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从上诉人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即应当支持7年的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的护理费和鉴定费共178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光华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的合理护理期限为60天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其出院后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专门护理。其仅凭护理费票据主张理赔依据尚不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赔偿采用损失填补原则,即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和相关医疗病历资料,确定其合理的营养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诚如上诉人自己所言,事发时上诉人已属74岁高龄,自身身体机理和生活自理能力难免减弱,一般而言也需要他人予以一定的生活扶持和照料,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均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长达161天的护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上诉人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司法鉴定系上诉人诉前单方自行委托,原审法院判令该鉴定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也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芳负担。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