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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世友与彭孝顺,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友,彭孝顺,陈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370号原告唐世友,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孝顺,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永洪,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世友与被告彭孝顺、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勇和被告彭孝顺、陈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友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彭孝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永洪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27日,尚有借款50000元及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彭孝顺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要求被告陈永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孝顺辩称,借款200000元已偿还完毕,其中转账支付15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借条已经作废,只欠一些利息;被告之前给原告介绍生意,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故不同意给付所欠利息。被告陈永洪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原告不支付居间服务费,故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彭孝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永洪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4月21日返还借款120000元;2015年4月27日返还借款30000元。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彭孝顺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孝顺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借款150000元,其辩称其余50000元以现金方式返还,已还清借款,原告对此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彭孝顺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孝顺应从2015年4月28日欠付利息时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陈永洪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应当对彭孝顺在借款本息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彭孝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唐世友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由陈永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5元,由彭孝顺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彭孝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