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与李培营、张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李培营,张几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蔡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培营,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几德,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培营、张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文,被上诉人李培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几德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48.7吨石粉)沿S320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49分许,行驶至耒阳市余庆乡龙陂村二组高铁桥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培立驾驶的搭载原告李培营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培立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出院,用医药费11799.24元。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后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医药费11431.59元。原告的伤情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4日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拾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以上三期均含住院期间,若后期因本次外伤所致“外伤性癫痫”需另行评定。原告此次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车费316元、住宿费159元、法医门诊及检查费2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2055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几德与李培立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培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的湘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几德,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依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药���,23230.83元(11799.24+11431.59);2、误工费,住院期间为3450元(25×138元),全休期间17250元(125×138元),合计20700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4、护理费7215元[60×(43893÷365)];5、交通费,酌情定为650元;6、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合计2055元;7、残疾赔偿金46828元。本案中属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费用为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7215元、交通费650+316元、住宿费159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合计75868元。李培立死亡案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与本案应属交强险承担的损失,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75868÷819336.5),即10185.7元,下余损失为65682.3元。本案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药费232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门诊及检查费280元,合计24260.8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下余14260.83元��原告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鉴定费外的损失为65682.3+14260.83元,即79943.13元。被告张几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一半即39971.6元。被告张几德所驾驶的湘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而另李培立死亡案在三责险限额内需赔偿的损失与被告张几德应赔偿给本案原告39971.6元损失之和并未超过三责险限额,故该损失399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按对等责任,应由被告张几德赔偿一半,即65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提出被告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而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其就免责条款未能提供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张几德注意的证据,且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张几德的驾驶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营损失(10185.7+10000)即20185.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营损失39971.6元,合计赔偿原告李培营损失60157.3元,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李培营损失50107.3元;二、由被告张几德赔偿原告李培营鉴定费65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培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张几德负担。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张几德驾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本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增加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受理费。李培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针对保险人出示了相关免责条款,提请被保险人注意,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几德未予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李培营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几德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履行理赔责任时是否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张几德已在投保单权利义务申明栏签名,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张几德已理解并接受该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李培营、张几德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增加免赔率10%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原判没有增加10%免赔率,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培营除交强险外的损失之一半即39971.6元,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该损失的90%,即35974.4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侵权人张几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培营损失20185.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培营损失35974.44元,合计56160.14元。三、被上诉人张几德赔偿李培营损失3997.16元。承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57元,二审受理费1304元,合计3261元,由被上诉人张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下页)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王若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单志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