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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与曹某、潘某、李某甲、李某乙一同在兰溪市泰苑宾馆时,被告人孙某给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并要李某甲用身份证帮忙在兰溪市泰苑宾馆开房间。被告人孙某入住兰溪市泰苑宾馆8223号房间后,即在该房间内,容留鲍某、曹某、潘某、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吸食鲍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鲍某、李某乙、李某甲相继离开兰溪市泰苑宾馆8223号房间。被告人孙某于2月27日中午才退房离开。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李某乙、鲍某并未吸毒,一审认定其容留吸毒人数不当;相关口供是办案民警诱供,打好后叫其签字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孙某在一审阶段的供述及相关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一审判决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潘某、鲍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诱供等违法取证手段,上诉人孙某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者材料。孙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容留曹某、潘某、鲍某、李某甲、李某乙吸毒;在一审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事实并无异议,对证据也均无异议,从未提出侦查人员诱供;在二审期间,当庭供认讯问笔录经其核对确认并签字。孙某的供述,与证人曹某、潘某、鲍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住宿登记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孙某所提其口供系办案民警诱供的上诉理由缺少依据,不足采信。2、孙某对兰溪市泰苑宾馆8223号房间系其出资开房,曹某、潘某、鲍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过其房间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鲍某的证言证实,其到8223房间时,看到孙某、曹某、潘某、李某甲、李某乙,其将冰毒给曹某,曹某将冰毒放到冰壶里面去,点燃后大家就开始吸食了,吸完后其和李某乙、李某甲就走了。鲍某的证言,与曹某、潘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乙在证言提到其想吸几口,但是没有了,这一证词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并不能否认孙某容留李某乙吸毒的事实。综上,孙某所提一审认定其容留吸毒人数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