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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忠与被告李靖磊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忠,李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3649号原告杨文忠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靖磊原告杨文忠与被告李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靖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杨文忠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到2014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靖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靖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杨文忠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到2014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杨文忠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一年,到2014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如有违约,按30%罚款。借款人:李宁担保人;周靖宇2013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李靖磊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靖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靖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李靖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政审 判 员  颜廷廉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柯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