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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发林、赵纪书与欧志鹏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林,赵纪书,欧志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林(系张建的父亲),193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纪书(系张建的母亲),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志鹏,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发林、赵纪书与被上诉人欧志鹏生命权纠纷一案,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张发林、赵纪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1日23时许,欧志鹏在华宁烟草酒店KTV包房内唱歌,与同村的张雄发生纠纷,张建在劝阻过程中与欧志鹏发生争吵,欧志鹏为泄私愤,用啤酒瓶砸张建头部,用脚踢张建腹部和背部等部位,致张建损伤。张建受伤后先后到华宁瑞仁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颈部挫裂伤并胰腺周围血肿;2、创伤性胰腺炎;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颧弓骨折;6、头皮裂伤;7、双侧胸腔积液;8、胰腺假性囊肿。共住院42天,合计支出医疗费86892.71元,其中欠玉溪市人民医院13894.75元。2013年6月18日,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建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欧志鹏刑罚外,还判决欧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938.27元。申请执行后欧志鹏已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2013年5月28日至7月1日、10月18日至21日,张建先后两次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功能衰竭;2、上消化道出血;3、外伤性胰腺囊肿。至今尚欠华宁县人民医院以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5109.61元。2013年10月21日,张建因多功能衰竭死亡。张建死亡后,欧志鹏家属分两次共支付丧葬费22540.56元。2014年8月29日,张发林、赵纪书以(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张建还在治疗中,之后张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案件事实已发生改变,后续治疗费尚未赔偿为由,要求对(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华宁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了其申请。2015年2月28日,张发林、赵纪书向华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志鹏、华宁烟草酒店赔偿张建后期治疗费用。同年3月10日,张发林、赵纪书以找不到烟草酒店业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华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华宁县人民法院对(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同年8月5日,华宁县人民法院复函认为,(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属再审范围。2015年4月20日,张发林、赵纪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志鹏赔偿其因张建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后期医疗费25109.61元、误工费2018.95元、护理费(2人)403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05元、被扶养人张发林的生活费11860元,共计194343.06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172343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责任承担;2、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欧志鹏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张建劝阻过程中,欧志鹏本应息事冷静处理,但其为泄私愤对张建实施侵权行为,致张建受重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焦点二,经核实,(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的费用系张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前发生的费用,而本案张发林、赵纪书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属该判决作出后张建在华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不存在重复索赔。(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张建在治疗中死亡,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未经裁决,张发林、赵纪书于2014年8月29日书面申诉要求对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15年5月15日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按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张发林、赵纪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欧志鹏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发林、赵纪书主张张建住院医疗费25109.61元,丧葬费244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张建因伤在华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死亡共计142天,期间生命处于垂危状态,需全程护理,张发林、赵纪书主张的误工费2018.95元、营养费100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4036元过高,因张建两次住院共36天,支持护理费1470.96元(20.43元/天×36天×2人),在家作日常护理106天,支持护理费2165.58元(20.43元/天×106天×1人),共计3636.54元;张发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0元及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系刑事案件派生出来的民事案件,在欧志鹏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人欧志鹏已受到刑罚处罚,依照规定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本案损失为59263.60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欧志鹏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发林、赵纪书张建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263.60元,扣除欧志鹏家属已支付的22540.50元,还应赔偿36723.10元;二、驳回原告张发林、赵纪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发林、赵纪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增加判决由欧志鹏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及被扶养人张发林生活费11860元。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合法。上诉人之子张建因欧志鹏故意伤害受伤,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时张建尚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0月21日才死亡。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不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提起的,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案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欧志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承担的是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刑事责任,但其犯罪行为最终造成了张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才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欧志鹏答辩同意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发林、赵纪书系张建的父母。(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建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之后,张发林、赵纪书向华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一)对(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二)对欧志鹏故意伤害张建一案的相关费用另行计算;(三)对欧志鹏故意伤害张建一案的案件性质另行认定。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华检刑申复通(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认为:张发林、赵纪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发林、赵纪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及被扶养人张发林的生活费11860元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经审查,在欧志鹏故意伤害张建一案中,张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13)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张建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因之后张建又到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现张发林、赵纪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系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属于因刑事案件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对张发林、赵纪书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发林、赵纪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张发林、赵纪书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