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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某生态园超市门前,因争抢干活用的塑料筐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用塑料筐将董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董某某腰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腰1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某生态园超市门前,因争抢干活用的塑料筐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用塑料筐将董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董某某腰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腰1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董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